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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代理的终止

山东高法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1-05-18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七章  代理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的终止(代理会终止,结束须遵规)


法言俗语

自然人年满18岁之后就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独立完成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继续进行代理;精神病人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家人呵护、药物治疗后完全康复, 通过法院的宣告程序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后,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也随即消灭;小张与代理人小王约定代理期限为1年、小李与代理人 小赵约定完成某任务代理权即消灭,则1年之后小王的代理权不复存在,同样,任务完成后,小李与小赵之间的代理关系也不再继续存在。 

由此可以看出,代理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哪些情况下代理会发生终止呢?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就意味着代理关系结束:第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的任务完成,不需要再进行代理。第二,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存在,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至少一方不想再继续这种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第三,代理人突发状况,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具备代理人应有的代理能力,无法继续为被代理人 进行代理。第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不复存在,但在被代理人死亡时存在例外情况,代理行为仍可能有效。第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在法定代理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也意味着代理关系无法存续,只能终止:第一,我们经常会听到孩子们说“等我长大了,就可以独立做事了”, 确实如此,孩子一旦年满18岁便可以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再需要监护人代为完成。第二,代理人突发状况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代理能力,无法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甚至需要别人进行代理。第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案释法 

2018年3月29日,甲农商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 同》,同年6月27日,甲农商行作为合同甲方,乙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二)》,合同约定:(1)甲方将享有 的部分表外不良贷款债权委托乙方清收,清收不良贷款的总额在3100万元左右,委托清收范围不包括依法破产的、假冒名贷款的、各支行营业部承诺年内能收回的、其他不宜委托清收的(如死亡绝户类型),上述3100万元债权 包括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中的约5000万元的债权;(2)委托清收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至少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本息1300万元,包括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中的200万元的目标任务;(4)费用比例及计付方式;(5)甲方的权利义务,即向乙方提供委托清收贷款的相关资料和基本情况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即做到文明清收、不得采用暴力和不法手段清收,在清收中造成不良后果损害委托方声誉及形象,对因不当清收造成财产损失、伤害事故及声誉事件等,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组织人员对甲农商行的不良贷款进行清收,至2018年12月31日,共收回不良贷款本息590万元。自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甲农商行共向乙公司支付劳务费80万元。2019年3月2日,乙公司的清收人员前往丙镇,向小张清收贷款后,小张意外死亡,后甲农商行为此事向小张的亲属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随后甲农商行以乙公司在催收不良贷款过程中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了解除委托合同, 双方合同终止。乙公司认为甲农商行解除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农商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在本案中,甲农商行委托乙公司催收不良贷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 系。委托代理是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相互信赖而自愿设立的代理关系,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的信赖基础发生动摇,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乙公司和甲农商行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同》约定,乙公司做到文明清收、不得采用暴力和不法手段清收,在清收中造成不良后果损害甲农商行声誉及形象,对因不当清收造成财产损失、伤害事故及声誉事件等,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公司负责。在本案中,小张是在乙公司向其清收贷款过程中自杀身亡,甲农商行为此向小张的亲属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无论乙公司以何种方式清收,小张在清收中自杀身亡,显然造成了不良后果,损害了甲农商行声誉及形象,甲农商行对乙公司的信赖基础发生动摇,随后甲农商行以乙公司在催收不良贷款过程中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了解除委托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代理人有权取消委托,代理权终止。因此,在小张意外死亡给甲农商行造成不良影响后,甲农商行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乙公司主张甲农商行违约的理由及事实无法成立。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可以向甲农商行主张赔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湖南捌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详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 252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代理人应及时向 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 或者移交。

2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都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以免造成对方的损失,若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对于 委托关系解除之前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解除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若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未及时通知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 被代理人应当按表见代理关系承担法律后果。

3

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事未了,“亡者”意愿不应被漠视)


法言俗语 

被代理人死亡,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都应当终止,但是法律设 定了例外,代理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仍然有效。下面的四种情况中,虽然被代理人死亡,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第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如果被代理人近亲属不想让他人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的消息,保密工作做得好,代理人无法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仍然尽职尽责地按照被代理人委托意思从事代理行为,此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第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希望代理人继续进行代理,承认代理行为的效力。第三,在之前被代理人给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只要代理事务未完成,代理人没有辞去代理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第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 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比如,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购买货物并进行验货取货,支付款项后货物运输途中被代理人死亡,在货物到达之后,代理人应继续代理收货验货,因为此项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了, 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应当继续完成代理行为。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以案释法

1999年左右,小张曾与配偶小王贷款购得坐落于甲区住房一套。2002年8月19日,甲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5 年7月15日, 小张将该套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小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有小张向小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小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甲区 房屋)59.83平方米”。自此之后,小李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其间,小张未 给小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6月13日,小张向小赵授权,委托小赵代为出售甲区房屋一套,代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相关文件及表格上签字;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所有相关手续;代为收取售房款;办理出售房屋的其他一切事宜等,委托期限1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同日,小张申请甲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办理公证,公证处向小张和小王制作了询问笔录,履行相关程序后,出具公证书一份。2017年3月28日,小张突发疾病去世。2017年5月23日,小赵作为小张的委托代理人,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小张)将座甲区房 屋一套以15万元出售给乙方(小杨)。同日,小杨缴纳相关房屋买卖交易契 税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5月27日,甲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给小杨颁发房屋产权证。后小杨请求小李腾房无果,酿成纠纷。小赵实施代理行为时,联系过小张及配偶小王,但均未联系到,并不知晓小张已经死亡的事实。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赵和小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在本案中,2005年,小李主张小张将座甲区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小李, 仅凭小李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小张已经死亡,该事实无法查清。双方买卖行为效力待定。2016年6月13日,小张给小赵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在向小张的配偶小王征询了意见,履行了相关程序,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授权委托书虽系小张单方出具,但可以确定小王对小张委托小赵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晓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小赵有权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一切买卖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因此,小赵作为小张的委托代 理人,尽管在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小张已经病故,但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小赵实施代理行为仍有效。小赵作为小张委托代理人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 登记事务中心已给小杨颁发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小李提出要求确认小张与小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赵某龙诉王某、郑某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详见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在代理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界定上,在司法实践中, 对代理人要求较高,必须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代理人主观上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并且依据客观条件,代理人也没有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可能性,如未接到被代理人死亡通知、也无合理渠道获得被代理人死亡消息。若代理人可能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仍从事代理,则构成无权代理。

2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的,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 人需同意继续代理才可以,如果代理人不愿意继续代理的,可放弃代理权。

3

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利益继续进行代理,代理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继续进行的代理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认为代理行为有效。

4

被代理人死亡后继续有效的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死亡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即,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履行代理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当然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也可以依据代理行为主张权利。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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